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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5〕38号 

  被告人李朝国,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19560712****,*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因扒窃,2017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2018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20年12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2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3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朝国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朝国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2月29日9时37分许,被告人李朝国在重庆市涪陵区五桂堂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将吴某某放置于上衣衣包内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白色iphone13Pro手机盗走。随后李朝国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于涪陵区**街道**路**号**通讯手机店的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朝国于2024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城东公寓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追回被盗手机一部。李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一部、周某某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朝国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朝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李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5年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