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4〕249号
被告人唐运亮,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街**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运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6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唐运亮参加亲戚家的丧宴并饮酒。当晚,唐运亮从其家中出发,酒后驾驶渝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荣昌区公安局附近某茶馆准备打牌。因茶馆无人,遂驾驶上述车辆原路返还。同日19时12分许,当唐运亮行驶至荣昌区宝城路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同日,民警陪同唐运亮到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唐运亮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
被告人唐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唐运亮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运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运亮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运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运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鹏峰
检察官助理 刘 虹
2024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唐运亮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