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5〕162号
被告人李贵兵,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30914****,*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4年8月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贵兵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贵兵与妻子在其岳父位于四川省隆昌市的家中就餐并饮酒。餐后,李贵兵驾驶牌照为渝DH****的汽油二轮摩托车往其位于荣昌区**街道的住家行驶,其驾车行驶到荣昌区荣隆镇出场口畜牧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民警随后将李贵兵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李贵兵被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6mg/100ml。
被告人李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贵兵的供述与辩解;
4.血样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贵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李贵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霖
2025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