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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5〕33号 

被告人石金华,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420****,*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金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金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被告人石金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钱款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4030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500********)提供给上家使用,并通过取现的方式协助上家接收、转移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6202元(币种下同)。经统计,石金华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58202元,其中包含封某某被骗钱款23202元、李某某被骗钱款35000元。

202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石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金华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5.监控视频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传讯通知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华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协助他人接收、转移钱款,数额共计582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金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石金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若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解  玥

2025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金华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