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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刑诉〔2024〕422号 

被告人郑乌山,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7**********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乌山涉嫌危险驾驶,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郑乌山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马巷街道巷南路马巷镇人民政府路段时被翔安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郑乌山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郑乌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人涉酒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单、全国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核查资料、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乌山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乌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乌山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乌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乌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乌山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晓红

20241022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乌山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