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4〕368号
被告人李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19871010****,*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江海区**公司加工部**,户籍地址罗定市连州镇**村**,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16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1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2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4年10月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力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9月9日凌晨2:31许,被告人李力步行至江门市江海区**附近,发现被害人尹某某的小型轿车没有关车窗,遂从车内盗得一块苹果手表(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两封红包(约有现金人民币36元)。2024年9月19日,李力到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办事时被抓获,民警从其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住处查获上述被盗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苹果手表一块;
2.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力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2024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力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