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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4〕203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4010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的的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8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452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的挂名名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8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7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2023724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3122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4125日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7年至2020年以私营承包队的名义承接分包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位于广州市**路(**大道-**路)道路及周边整治提升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铁马、水马等建筑材料由被告人蔡某某向私营原材料供货商购买,因私营供货商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某甲无法向广州**公司收取工程款。为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广州**公司收取工程款,在被告人唐某甲的授意下,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由被告人蔡某某联系同案人郑某甲(另案处理),再由同案人郑某甲联系郑某乙(另案处理),通过郑某乙对接同案人彭某甲(已判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人郑某甲谈妥以支付开票金额价税合计11%的“票点费”,由同案人彭某甲控制的广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公司。之后,在**公司与广州**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签订了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79300.00元的虚假《购销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715日),让**公司虚开上述价税合计人民币5279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公司。20198月,**公司先虚开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公司,金额合计2101769.81元,税额合计273230.19元,价税合计2375000元;20201月和4月,**公司又虚开了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州**公司,金额合计2570176.96元,税额合计334123.04元,价税合计2904300元。

**公司虚开的上述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671946.77元,税额合计:607353.23元,价税合计:5279300.00元,广州**公司收到后在所属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了税款。在收到公安机关调证后,广州**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税款等款项,这些款项广州**公司将从尚未支付给被告人唐某甲的部分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开票资金运作模式为:在被告人唐某甲的授意下,由被告人蔡某某事先将部分“开票费”8万元汇入同案人郑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由广州**公司财务会计人员按照第一次虚开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价税合计金额2375000元中的部分资金人民币133万通过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划入**公司的对公账户,**公司在扣除约定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11%“开票费”后,将剩余的资金划入被告人蔡某某本人名下开设在广州招商银行的资金账户;201912月左右,广州**公司将第一次开票剩余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4.5万元直接汇入**公司的公户,**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金额先扣除还未开具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12%的“开票费”,将剩余的资金划入被告人蔡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之后,因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担心上述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04300元若汇入**公司的公户担心被**公司侵吞,故该笔资金广州**公司与**公司在对公账户上没有进行往来。

202282日,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关于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关于提供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资料的回复函》,税务登记材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交通安全设施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税款补缴纳及进项转出凭证情况的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完税证明、记账凭证、银行专用回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同案人彭某甲、邱某某、彭某乙、郑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4.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相关书证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 王斯琪

2024416日 

                                                      

附:

1.两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