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3〕456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1********,*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住汕尾市海丰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古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至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三角站路段时,被海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古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小青
2023年1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联系电话:1581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卷1册(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
讯问被告人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复印
件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