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2〕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镇**村**社**号。2017年1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2021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2年8月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王某某(已治安处罚)酒后与陈某某、祁某某在通渭县平襄镇滨河路“**KTV”偶遇,因言语不和,曹某某持一热水壶挣脱众人拉劝殴打陈某某头部,被拉开后双方争吵期间,曹某某又持一瓶红酒欲殴打陈某某、祁某某,后曹某某再次摔破一瓶红酒持半截红酒瓶戳击陈某某腰部,致陈某某、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祁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逞强要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真平
2022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