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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5月6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桂LBV8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城**大道**路口时被执法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龙某某进行测试,检测出其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经提取龙某某的血样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0.76mg/100ml,龙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长利        

检察官助理 董舒怡       

2021年5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