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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县**镇**村**屯**号,现住所地广西**县**镇**社区自建房。因吸食毒品,2013年8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8年2月5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L7V770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县**镇中**路段时,被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提取韦某某血样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21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长利        

检察官助理 董舒怡       

2021年5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韦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