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9********,壮族,初中,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2001********,壮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址为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小区附近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第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韦某甲
1、202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与吸毒人员韦某乙通过微信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二人在本县**KTV门外交易了三包毒品“K粉”,韦某甲微信收到毒资750元。
2、2021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吸毒人员覃某甲通过电话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二人在本县体育馆**附近的巷子内交易了两包毒品“K粉”,韦某甲微信收到毒资500元。
3、2021年3月5日凌晨1至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覃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二人在本县**茶庄通往**的路中间交易了2包毒品“K粉”,韦某甲微信收到毒资450元。
二、黄某某
1、2021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韦某丙(外号“俗”)通过微信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黄某某让人将一包毒品“神仙水”送至本县**酒店**号房间给韦某丙的朋友,并收到毒资300元。
2、2021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外号“糖宝”)通过微信达成毒品交易的约定后,微信收到唐某某转来的毒资600元。不久黄某某联系了覃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代买了一包“神仙水”,后将一包“K粉”和一包“神仙水”位置的视频发给唐某某自取。吸毒人员唐某某和陆某某在取到用方形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神仙水”和外用红色真龙烟盒内用纸巾包裹透明塑料袋封口包装的毒品“K粉”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本县**镇**路农业银行附近等候朋友时,被民警传唤接受调查,当场从陆某某身上扣押到两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查获1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7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物品净重0.32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2021年3月10日10时许,民警在本县**镇**宾馆**号房抓获黄某某,从其身上扣押到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和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087克,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迅
2021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证据目录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