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7********,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栋**单元**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08月0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0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下旬,被告人陆某为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是62284128445********)、U盾及电话卡,后将银行账号、密码、U盾、手机卡邮寄出去给他人用于刷流水。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间,陆某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账户交易异常,来源不明的资金流水达54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许某某、胡某某被诈骗的资金被转入陆某的该银行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复东
检察官助理 黄振环
2021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陆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