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宁国辉,男,**族,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灵山县**镇**村委**队**号,现住址南宁市江南区**镇一租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国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国辉经快手好友推荐称,下载安装APP并绑定手机号、银行卡及设定密码等信息,帮助他人转账即获得每天200元报酬。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28日,宁国辉使用自己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034400********)帮助他人进行收、付款转账,资金流水达89万余元,共转出资金446000元,获利约3600元。其中,被害人韦某某被诈骗的资金一笔5000元经转到钟荣毅的账户后再被转到宁国辉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宁国辉又迅速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宁国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国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兰国良
2021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宁国辉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