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5〕44号
被告人林勇,男,200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3********,*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1月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勇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勇在上家“春江雾”的指示下,使用其本人微信账户(微信账号:linxi13713****,微信昵称:小扒菜.;微信账号:a184550****,微信昵称:庆胤)接收网络犯罪的资金,从中获取转出微信账户总金额1%至5%的报酬。林勇的微信账户(微信账号:linxi13713****,微信昵称:小扒菜.)在上述期间出账267279元,入账268728.59元,总流水536007元,其中包括网络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转入林勇该微信账户,以及网络诈骗被害人黄某某转入一级卡后再转入林勇该微信账户的款项。林勇的微信账户(微信账号:a184550****,微信昵称:庆胤)在上述期间出账439519.89元,入账439511.5元,总流水879031.39元,其中包括网络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转入一级卡后再转入林勇该微信账户的款项。林勇在上述期间,获利人民币6000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调查、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指认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其微信账户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茗钧
检察官助理 胡家榕
2025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林勇现羁押在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