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5〕12号
被告人谢永雄,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212****,*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大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2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永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于2024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谢永雄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应他人要求将其名下的岑溪市**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桂林银行结算账户(622856210********)、广西岑溪农商银行结算账户(62313305000********)、其名下“岑溪市**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的农业银行结算账户(62284808389********)提供给他人用于收取犯罪所得资金。2023年5月至8月期间,李某某、荆某某、曲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60万余元经过二次转账后转入至上述结算账户中,谢永雄利用名下的桂林银行卡(622856210********)、广西岑溪农商银行卡(62313305000********)通过取现交付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上述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华
检察官助理 谢运非
2025年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永雄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