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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5〕46号

被告人张贵英,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51220****,*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5日被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2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5年1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贵英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贵英来到普定县**街道**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小孩手推车内的手机盗走,杨某发现后于当日13时许报案,公安机关于2025年1月19日12时许将张贵英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杨某的手机,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经普定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333.3元。张贵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贵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贵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贵英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本案之前具有多次盗窃刑事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洁

 检察官助理 贺喜

2025年4月3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