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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3〕180号 

  被告人龙兴元,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住水城区**乡****。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11129日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1222日刑满释放;2021年因盗窃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8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4月21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兴元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21日9时,被告人龙兴元通过微信联系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微信收取他人300元后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对面一家旅社旁。同日13时许,龙兴元以同样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相同地方后被当场抓获,缴获龙兴元两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颗,净重分别为0.1克,0.06克,共计0.16g。经鉴定,在龙兴元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龙兴元供述及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兴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兴元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劣迹;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兴元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检察官助理 何若男 黄俊达

                                  2023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龙兴元现羁押于水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