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5〕7号
被告人王贵,男性,1975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51016****,*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8日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2015年1月6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1月29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贵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贵在丹寨县龙泉镇自己店内吃饭时饮酒,后王贵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轿车沿龙泉大道从城南往城北方向行驶。22时17分,当车辆行驶至龙泉大道贵州银行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被带至丹寨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王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贵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贵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贵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涛
2025年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丹寨县**镇**村**组**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