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5〕90号
被告人杨礼泉,男性,1965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50425****,*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礼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4月11日,被告人杨礼泉酒后驾驶贵H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州省天柱县邦洞街道往天柱县邦洞街道胡家洞村方向行驶,13时14分,当该车行驶至邦瓮线4公里500米(小地名:天柱县邦洞街道摆头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杨礼泉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07mg /100ml,随后民警依法带杨礼泉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5年4月16日,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礼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安6000S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杨礼泉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礼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礼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礼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礼泉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文波
检察官助理 杨梓行
2025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礼泉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