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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4〕138号

 

  被告人韦廷新,曾用名韦廷兴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9*********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8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0月28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4年5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廷新盗窃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2月至4月底,被告人韦廷新两次盗窃他人现金120元及手机2部、大米、手电筒等财物,共计获利720元,经鉴定,盗窃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1732元。具体是:

1.2024年02月01日09时许,被告人韦廷新在三都县周覃街上闲逛时将韦某某停放在周覃卫生院对面的面包车内的一部黑色**手机盗走,带回独山县后卖给回收废旧手机的一陌生男子,获利5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1元。

2.2024年4月28日13时许,韦廷新驾驶一辆车牌为贵J3****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前往独山县百泉镇朵罗村附近寻找盗窃目标,13时50分许,韦廷新使用工具将黎某某家的门锁砸坏后进入黎某某家实施盗窃,在黎某某家翻找床、柜子等地方后,未获取财物后离开,继续骑电瓶车寻找盗窃目标。14时10分许,韦廷新经过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蒙某某居住的老房子时,韦廷新从房子后门进入,将蒙某某存放在床上的120元现金、一个手电筒、柜子抽屉里面的一部**手机、房间内的一桶大米盗走,后将盗窃的手机以50元钱的价格卖给废旧手机回收的一陌生男子,将大米丢弃,将现金和手电筒用于自己使用,后手电筒遗失不知去向,共计获利17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手电筒等物品因为缺少具体型号、购买时间、特征等数据,不予认定价格,盗窃的大米鉴定价格为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廷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手机,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大米、手机等物,两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刑事前科和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光彪

2024年7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独山县看守所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现金937元、电动自行车一辆(存于公安机关)

      3.本案使用单轨制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