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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5〕13号 


被告人韦兴恒,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00118*****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独山县****居委会**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3月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兴恒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1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5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5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116日晚,被告人韦兴恒与黎某某(另案处理)、莫某甲、吴某某等人在独山县**镇**居委会**巷的莫某甲家中吃饭,韦兴恒未饮酒,莫某甲、黎某某、吴某某三人饮酒,黎某某喝醉酒,散席后,23时许,韦兴恒和黎某某因之前黎某某户监控被损坏一事在莫某甲家中发生争执,随后转到门口发生肢体冲突,两人互殴,韦兴恒将黎某某摔倒在地进行殴打,造成黎某某四根肋骨骨折,韦兴恒也受到伤害。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兴恒所受损伤达轻微伤,黎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韦兴恒与被害人黎某某系邻居关系,平时无矛盾,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36000元,并赔礼道歉,双方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韦兴恒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兴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恒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兴恒主动到案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韦兴恒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可对韦兴恒酌定从轻处罚;韦兴恒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鳌钦

检察官助理 金胜海

2025年2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韦兴恒取保候审在独山县**镇**村家中待审,联系电话:1388540****

2.电子文书卷宗三册(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