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4〕513号
被告人何志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路**巷**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家**栋**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7年1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处予1000元罚款,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志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7月1日,被告人何志军酒后驾驶贵EE****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碧桂园出发经兴义大道、宜化大道往兴义东站方向行驶,23时47分,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1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志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何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志军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星妤
2024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志军现取保候审,住贵州省兴义市**处**栋**。
2.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