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4〕185号
被告人单治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00626****,*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扶余县**村**社。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10月26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1月2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4年10月1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治明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治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初,被告人单治明经杨某某介绍与曹某某(已判决)相识,曹某某、单治明二人约定让单治明顶名背户向卖车人承诺偿还车贷分期购买车辆后只偿还三、四期贷款,剩余贷款不还,将车辆转手卖出以赚取好处。2021年7月9日,单治明按照曹某某安排,为获取好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购买车辆用于自己经营运输,在兴隆县半壁山镇外环停车场顶名背户,以7000元首付的价款向陆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冀B3****陕汽牌牵引车,约定每月定期向陆某某账户转账14785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384410元。单治明签订车辆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并当场支付7000元后占有该车辆,后单治明、曹某某同步将该车辆交付给他人(具体人员不详)。此后单治明以更换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的方式断绝与陆某某联系。至规定打款日期,单治明未向陆某某账户打款并导致该车贷款逾期。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3****陕汽牌牵引车的市场价格为贰拾陆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整(¥269245.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车辆债务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甄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单治明的供述与辩解;5.兴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治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治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治明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犯。被告人单治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治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海军
2024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治明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