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6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PAQ***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省道淮阳区刘振屯乡朱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晋D1***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孙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5mg/100ml;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杰民
2021年4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