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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刑诉2024130

被告人张春旭,男,19924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20401****,*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庄**号。202341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234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244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旭涉嫌盗窃罪,于20244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4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210日,被告人张春旭将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0200********)、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5653000********)出借给他人使用,同年211日至33日,其在明知进入银行卡内的钱款系他人钱款且涉嫌电信诈骗,仍将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114,981.84元转出消费使用。

经侦查,2023411日,张春旭被苏州区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广济南路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3413日转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张春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涉案银行卡流水、张春旭支付宝流水、户籍证明、关于不应追究张春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责任的说明等材料;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春旭的供述和辩解;3. 指认笔录:张春旭指认用建设银行卡充值零钱和消费卡内余额的微信、张春旭指认其消费的银行卡号、张春旭指认其在酒店消费的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春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春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苘志伟

检察官助理 高  瑞

20241114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春旭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量刑建议书》1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