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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刑诉〔2024〕64 

被告人张宝全,男,1964年3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40315*****族,文盲,系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2012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4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宝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28日16时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二十一中学红绿灯路口,被告人张宝全骑电动车从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道,致使驾驶货车的被害人张某某鸣笛,引起张宝全不满。后二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庆路北安街路口处等红绿灯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宝全用手掐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侧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宝全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宝全的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宝全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 记载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宝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宝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丹丹   

                                2024年9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宝全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