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刑诉〔2025〕20号
被告人赵景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68********,无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2024年4月3日因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2500元;2024年4月9日因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拘留5日,罚款2500元;2024年4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拘留10日;2024年5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不佩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倒车被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800元。2024年8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5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景志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4月5日18时44分,被告人赵景志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兴小区路段,被茄子河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赵景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2025年4月5日,被告人赵景志由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景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景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景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爱冬
2025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景志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