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刑诉〔2025〕24号
被告人吴宝利,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5********,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2025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宝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宝利酒后驾驶黑KP****号小型轿车沿茄子河区宏伟镇岚峰村乡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兴友农机配件修理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吴宝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
被告人吴宝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宝利的户籍信息及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吴宝利供述与辩解;
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4.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宝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利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宝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宝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明明
2025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宝利取保候审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