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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刑诉〔2025〕11号

被告人林立安,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21124*****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金林区**,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2011年6月23日林立安因犯盗窃罪被原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立安盗窃案,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5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林立安与巩某某、孙某某三人到伊春市金林区**镇**饭店吃饭,因店内只剩左手边最里面桌子,三人便落座此处,林立安在桌后的床上发现一个腰包,将包内2500.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其带巩某某、孙某某离开**饭店。赃款2500.00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

经侦查,2024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立安到金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立安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立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立安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立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

检  察  官 姜皓

                              2025年5月19日

                                   

附件:

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