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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来检刑诉〔2025〕50号 

    被告人姚元学,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70528*****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4月27日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1月2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12月12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元学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姚元学从湖南省龙山县乘车至湖北省来凤县**镇实施盗窃。11时许,其到来凤汽车站附近下车,戴上事先准备的鸭舌帽、口罩对自己进行伪装后沿着对面小路寻找作案目标。26日0时许,姚元学到来凤县**镇**村**组向某某屋后,从房屋一楼后门推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柜子上包内盗得现金30元,后姚元学原路离开现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随后,姚元学到来凤县**镇**村**组**号陈某某家,从一楼大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内的床头柜上盗得华为honor8x手机 1部。在其准备到二楼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丈夫发现,姚元学随即原路逃离现场。

2024年27日凌晨2时许,姚元学到来凤县**镇**村**组**号钟某某家,从一楼大门进入室内,从一楼卧室衣柜里的黑色包内盗得现金2000元,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涉案华为honor8x手机在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17元。

涉案手机及2000元人民币经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姚元学2024年11月28日到龙山县华塘坝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来公(接)扣字(2024)395、396号扣押决定书、(2023)渝0241刑初141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钟某某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元学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来凤县发展和改革局来价认(2024)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元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金梅

                              检察官助理   

                                2025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