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刑诉〔2025〕110号
被告人徐友胜,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70725****,*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徐友胜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4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4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友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友胜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徐友胜溜门进入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窃得其放置在客厅桌子上的黑色肩包内的粉色钱包,内含身份证件、银行卡、电话卡以及人民币1525元。
2025年2月12日,被告人徐友胜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友胜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友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友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友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清慧
检察官助理 王鑫磊
2025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友胜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