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刑诉〔2025〕107号
被告人李梦涵,男,1989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0804****,*族,大学文化,中国**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号**宿舍**排**室)。被告人李梦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梦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梦涵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5日22 时许,被告人李梦涵酒后乘坐电动自行车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与苏堤路交叉口等信号灯期间,因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上的狗发出叫声,被告人李梦涵遂上前踢打被害人王某某和车上小狗,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男友陈某甲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李梦涵口咬被害人王某某颈部,以及拉架的被害人蔺某某右手,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咬伤致颈部皮肤损伤、被害人蔺某某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右手现遗有瘢痕长度累计为4.6cm,右手指伸肌腱损伤,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梦涵患有抑郁症,案发期间处于疾病缓解期,案发时为“醉酒状态”,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立案后,被告人李梦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蔺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梦涵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二被害人损伤程度、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梦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梦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惠
检察官助理 刘 烨
2025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梦涵(15905209821)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