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刑诉〔2025〕121号
被告人杨凤,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1117****,*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路**号(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2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凤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2月8日,被告人杨凤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1个及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2024年2月9日,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冻结。2024年2月25日,被告人杨凤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名下的贵州银行卡账户1个及密码提供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当日被告人杨凤提供的上述贵州银行账户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194万余元,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王某某(住所地在本市京口区)、赵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转入。
2024年2月27日,被告人杨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凤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莉
检察官助理 王庆玲
2025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凤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898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