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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冬梅诈骗案)(公开版)
时间: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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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

起 诉 书

兵检四分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女,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佛尔尕善镇******号,住新疆兵团第四师******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3月16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冬梅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7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5日至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2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隐瞒自己无经济来源,无力归还欠款的真相,虚构郜*在伊宁市经营厂子需要资金周转、借钱用于倒贷款等理由,找到被害人李*等28人,让他们到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然后借给自己使用。李**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前期贷款、日常生活消费等。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33.7万元。

1.2018年3月14日,李*经郜**请求,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次日该笔贷款被支取至代*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1246****,至案发,李**无力归还李江借款15万元。

2.2018年3月22日,代*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同年3月26日,该笔贷款被支取至王**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5672****)。至案发,李冬梅无力归还代*借款15万元。

3.2017年4月19日,郭**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次日该笔贷款支取至李**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0022****),其中郭**使用4万元,其余11万元借给李**使用。2018年李**归还1.5万元本金后,让郭**办理了续贷。至案发,李**无力归还郭**借款9.5万元。

4.2018年1月23日,张*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借给李**使用,后张**陆续从李**处拿走5.5万。2018年11月28日,李**归还该8万元,当日张*银行卡再次放贷8万元,全部借给李**使用。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张*借款2.5万元。

5.2018年5月9日,杨**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借给李**使用,李**2019年归还2万元。至案发,李**无力归还杨**剩余借款18万元。

6.2018年3月1日,马**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当日该笔贷款被支取至庞**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3459****)。至案发,李**无力归还马**借款15万元。

7.2018年3月28日,王**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放贷后8万元借给李**使用,分别在当日、次日转款7万元、1万元至李**银行卡(卡号:6212872000229107)。至案发,李**无力归还王**借款7万元。

8.2018年5月16日,马**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借给李**使用。2018年底,李**归还1万元现金给马**。至案发,李**无力归马**剩余借款14万元。

9.2018年2月14日,韩**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同日该笔贷款被支取至马**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56774071)。至案发,李**无力归还韩**借款15万元。

10.2018年2月14日,张**答应郜**请求,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张**借款15万元。

11.2018年3月22日,范**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同年3月26日,该笔贷款转入郜**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1246****)。至案发,李冬梅无力归还范**借款15万元。

12.2018年3月3日,庞**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同年3月5日,10.17万支取至朱明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1989****),4.83万支取至李*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3459*)。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庞**借款15万元。

13.2018年5月3日,鲁**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同日该款支取至乔**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1246****)。至案发,李**无力归还鲁**借款15万元。

14.2018年5月16日,李**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至案发,李**无力归还李**借款15万元。

15.2019年1月12日,余**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自已使用0.9万元,7.1万元借给李**使用。至案发,李**无力归还余**借款7.1万元。

16.2018年3月30日,陈**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2019年3月7日,李**归还1.5万元本金后,陈**办理了续贷。至案发,李**无力归还陈**借款13.5万元。

17.2018年3月27日,方**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自已使用5万元,剩余10万元借给李**使用,被支取至李**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00229107),至案发,李**无力归还方**借款10万元。

18.2017年3月8日,朱*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自已使用5万元,剩余10万元借给李**使用。2018年3月5日,该笔贷款15万元全部由李**归还,朱*欠李**5万元。同年3月14日,朱*再次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次日该笔贷款被支取至范**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34639438)。至案发,李**无力归还朱明借款10万元。

19.2018年2月7日,王**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后将7万元借给李**使用。至案发,李**无力归还王**借款7万元。

20.2018年3月30日,孟**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自已使用5万元,剩余10万元借给李**使用。2019年李**归还1.5万元。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借孟**款8.5万元。

21.2018年5月3日,莫**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2017年至2019年,李**使用莫**信用卡1.3万元未归还。至案发,李**无力归还莫**借款16.3万元。

22.2018年3月1日,史**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自己使用2万元,剩余13万元借给李**使用。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史**借款13万元。

23.2018年5月15日,乔**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同日,该笔贷款被支取至王**的银行卡(卡号:621287203459****)。至案发,李**无力归还乔**借款15万元。

24.2019年,胡**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借给李冬梅使用,李**陆续归还2.65万。至案发,李**无力归胡**借款7.35万元。

25.2018年5月1日,胡**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至案发,李**无力归还胡**借款15万元。

26.2017年3月20日,李**未经章**同意,利用章**的贷款资料办理贷款15万元,后李**告知章**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章**最终同意将贷款15万元借给李**使用。2018年,李**归还10万元;同年,章**办理续贷5万元。至案发,李**无力归还章**借款5万元。

27.2017年3月28日,李**未经陆**同意,利用其身份信息资料,在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15万元贷款用于倒贷款。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李**多次通过微信给陆**转款共计2.55万元。2018年3月37日,李**归还1.5万本金及利息,让陆**到信用社办理续贷13.5万元。至案发,李**无力归还陆**借款10.95万元。

28.2018年6月8日,王**应郜**请求,向六十八团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借给李**使用,后李**归还1万元。至案发,李**无力归还王**欠款9万元。

(二)2019年5月至12月,李**隐瞒其欠他人借款被起诉,自己无力归还借款的事实,虚构其与郜*打官司,以需要交公证费、律师诉讼费为由,多次向孟**借款。至案发,无力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72万元。

(三)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隐瞒自己没有收入来源,且欠他人借款无力归还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先小额借款,按时付息,获得借款人信任后,再陆续向被害人牟**等7人大额借款。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2.5万元。

1.2018年12月24日,李**为了归还前期到期贷款,隐瞒自己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归还借款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牟**借款5万元。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借款5万元。

2.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6日,李**虚构购买生产资料需资金支持的事实,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真相,向庞**借款共计9万元,支付利息0.45万元。借款本金被李**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偿还他人本息及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庞**借款9万元。

3.2018年11月至12月,李**虚构郜*经营暖气片厂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五次向张*借款现金23万元,支付利息5.4万。李**将借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张*借款23万元。

4.2018年8月至12月,李**虚构借钱给信用社主任倒贷款用的事实,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三次向叶**借款共计15万元,支付利息1.5万。李**将借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案发,李**无力归还叶**借款15万元。

5.2018年,李**以借款倒贷款为由,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真相,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杨**(肆级肢体残疾人)及其继父张**借款共计32万元。李**将借款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案发,李**无力归还杨**、张**借款 3 2万元。

6.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1日,李**以倒贷款为由,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真相,分两次向金*借款共计6万元。李**将借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至案发,李**无力归还金*借款6万元。

7.2018年6月、2019年1月,李**以倒贷款为由,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真相,分别向莫**、莫**的丈夫贾**借款共计4万元。李**将借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至案发,李**无力归还莫**、贾**借款2.5万元。

综上,至案发,被告人李**无力归还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428.9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李**人民币3695元,查封李**名下房产一套(85.67平方米),位于第四师六十八团丽华小区**号楼**单元**室,冻结李**购买的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首饰三件、银行卡二张、人民币3695元、手机一部;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调取银行帐户信息明细表、银行卡主档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关于垦区公安局调取帐户对手帐户为空情况的说明等;

3.证人罗**、熊**、程***等21的证言;

4.被害人史**、李**、朱**等34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笔记鉴定书4份以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7.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委托书及检查文书(兵四师公(网)检(电子物证)字[2021]12号)、微信交易明细数据转换Excel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文华

                   检察官助理:张长征                    

                           2021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6册,光盘18张。

3.证人名单1份。

4.章**提供的2份借条复印件。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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