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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刑诉〔2025〕1号 

被告人岳子函,男,2001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10701****,*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街**号。202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子函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0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岳子函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6号大悦城C馆哈夫酒馆内,趁被害人董某某意识不清,用打火机将被害人脖子上佩戴的黄金吊坠绳索烧断,将黄金吊坠(净重14.83克)盗走。当日10时许,岳子函持上述黄金吊坠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某某超市某某金店以人民币8245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岳子函于202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信誉凭证、吊牌、吊坠照片、称重照片、顾客确认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子函供述;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子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子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子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子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贵贤

检察官助理 曾  加

2025年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岳子函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