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5〕205号
被告人刘兰芳,女,1985年0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0413****,*族,小学文化,户籍及居住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2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兰芳盗窃案,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兰芳趁被害人周某某家无人之际,使用被害人家存放在门厅鞋盒内的钥匙或采取直接入室的方式实施五次盗窃行为。第一次盗窃现金100元;第二次盗窃现金200元;第三次盗窃现金800元;第四次盗窃现金1500元被发现后,刘兰芳丈夫赔偿周某某4000元获得谅解;2024年6月26日,周某某发现自己的金耳坠不见了便询问刘兰芳,刘兰芳承认了自己在2024年2月份第五次入室盗窃周某某一对金耳坠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金耳坠价值3877元;刘兰芳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6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王某某;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兰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兰芳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兰芳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闺蜜关系,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玉新
检察官助理 杨 玲
2025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384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