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刑诉〔2024〕27号
被告人黄龙,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50831****,*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内蒙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佳苑**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12月2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以涉嫌放火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龙涉嫌放火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龙酒后在乌海市乌达区**佳苑**区**区侧车棚,使用打火机将车棚内电动车防风帘引燃,后黄龙见火势蔓延便离开现场,造成车棚、多辆电动车被烧毁及附近一辆轿车受损的后果。经现场勘查,涉案地点东侧为**佳苑**区**号楼,西侧为**佳苑**区**号楼。案发后,被告人黄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卫衣、帽子、鞋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火灾损失申报统计表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白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黄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宁宁
2024年3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3册,试听资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同录光盘1张;
5.《证人名单》1份;
6.《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