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刑诉〔2024〕219号
被告人刘强,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228****,*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乡**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乡**队**号。2015年4月13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30日因盗窃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1日因盗窃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1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2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本院以被告人刘强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强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强于2024年11月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4年8月2日上午8时被告人刘强入住大武口区**酒店休息期间,进入该酒店服务员休息室将被害人任某某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窃。
2.2024年8月11日下午18时被告人刘强入住大武口区**酒店休息期间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酒店服务员休息室将被害人任某某包内的50元现金盗窃。两起事实共计盗窃1450元。被告人刘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 于河燕
2024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