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诉〔2024〕172号
被告人曹娜,女,1997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70307****,*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池县**镇**自然村**号,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24年11月12日因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娜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曹娜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厉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A型肉毒素22盒,在盐池县**镇**小区**室内给自己及其亲戚注射9盒,向他人销售13盒,销售金额为4240元,获利1100元。经鉴定,被告人曹娜所销售的肉毒素产品为未依法取得我国国家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销售以上产品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另查明,被告人曹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曹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娜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娜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肉毒素,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娜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风霆
检察官助理 张力洋
2024年1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曹娜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775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