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刑诉〔2024〕103号
被告人马龙,男,2001年10月0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11006****,*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号,现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号,无业。2022年7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7月26日转监视居住,2024年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17日,被告人马龙经马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明知对方使用银行卡进行跑分洗钱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乘坐飞机到达武汉市后将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对方进行转账并刷脸验证。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马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入账资金861246.34元,关联到诈骗案件12起,涉案金额为517764.07元,非法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马某某笔录;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等12人陈述;4.被告人马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并刷脸验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马龙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晓玮
2024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9515****;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