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刑诉〔2025〕30号
被告人卢海龙,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1115****,*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科技有限公司**,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4年8月2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海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卢海龙在担任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先后收受无锡**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马某某按照其公司采购钨丝绳产品规格和数量给付的好处费共计10.7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被告人卢海龙于2024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10.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10.79万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海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海龙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红艳
检察官助理 拓万竹
2025年2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海龙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卢海龙联系方式1809548****。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