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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刑诉〔2023〕8号 

  被告人王延仓,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88********,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2022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门源县公安局浩门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2月20日被海北州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2月8日被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延仓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0月23日03时45分许,被告人王延仓驾驶青C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门源县浩门镇寺东巷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关村清真寺门口路段处时,与张某某停在南关村清真寺门口路段处的粤D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青C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延仓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王延仓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双方驾驶人带到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采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王延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延仓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延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仓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延仓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维秀

                                           检察官助理 杨  玲

                                               

2023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延仓现取保候审,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壹拾伍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