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24〕5号
被告人才让东周,男,200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4200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乡**村,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5日被河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让东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7月14日07时许,被告人才让东周同三某某、加某某、叫某某在泽库县一酒吧内通宵饮酒后,被告人才让东周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渝D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82千米+173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青D1****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才让东周受伤、乘车人一死二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才让东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才让东周驾驶的渝D7****号小型轿车属于超速行驶;被告人才让东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7.8mg/100mL;死者三旦尼玛系交通事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嫌疑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及储存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拉旦的证言、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证人叫某某的证言、证人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才让东周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让东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东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一死二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让东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才让东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敏
夏 吾 太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才让东周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河南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2册,光盘1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