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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格检刑不诉〔2023〕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51**********族,无文化,群众,无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于2023年8月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2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他人处得知“九龙中药丸”能够治疗关节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便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购买“九龙中药丸”用于自己服用,服用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从微信、淘宝平台购买“九龙中药丸”,并从“拼多多”平台定制印有自己姓名及联系方式的外包装材料,替换原药品外包装对外销售。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送检样品“九龙中药丸”中检测出醋酸泼尼松、对乙酰氨基酚、双氯酚酸纳、保泰松等化学药品成分;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 九龙中药丸”符合药品特征,认定为药品,并依法定性为假药。

2023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淘宝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李某某、祁某某等人证言;四川省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海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九龙中药丸”,并替换外包装予以销售,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