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刑诉〔2024〕14号
被告人许昂,男,200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月13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2月5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嘉康,男,200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5********,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2月20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4年3月20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昂、伍嘉康盗窃案,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4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昂在“**英”游戏里以可带小朋友玩游戏送皮肤为由,认识了被害人毛某某的小孩并添加了对方的QQ。随后许昂就叫毛某某的小孩下载了“T**”软件,许昂就能看到毛某某的手机屏幕,看到微信上绑定有三张信用卡。许昂又让小孩发送验证码,成功的在自己手机上以毛某某的信息注册了京东账号并绑定毛某某的三张信用卡,设置了支付密码并开通了免密支付功能。2023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期间诈骗毛某某三张信用卡上的钱合计22075.9 元。其中2023年11月23日、24日许昂和伍嘉康两人使用毛某某的京东账号刷走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7918元,用于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三瓶茅台酒。案发后被告人许昂、伍嘉康已将诈骗获得的22075.9元全部退还给毛某某,并取得了毛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许昂的诈骗金额为22075.9元;被告人伍嘉康的诈骗金额为7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许昂、伍嘉康的供述及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昂、伍嘉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昂冒用他人信用卡在京东上购买黄金和茅台酒合计金额为22075.9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伍嘉康明知被告人许昂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还帮其购买茅台酒金额为7918元,属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伍嘉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伍嘉康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昂、伍嘉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燕
2025年3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许昂、伍嘉康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