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刑诉〔2025〕8号
被告人毛龙龙,男,1994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40507****,*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住西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2月10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龙龙危险驾驶案,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2月0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毛龙龙醉酒后驾驶川WG****的小型汽车从冕宁县泸沽镇出发向喜德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拉克大桥处时因对向行驶的车辆开启远光灯导毛龙龙视线模糊,将驾驶的车辆开至右侧边沟内。后被喜德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经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毛龙龙带至喜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龙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龙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251.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龙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英
检察官助理 张小峰
2025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西昌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