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搜索
  • 检察院名称:
  • 类别:
  • 文号:
  • 文书类别名称:
  • 当事人姓名:
  • 当事人性别:
  • 罪名:
  • 诉讼阶段:
  • 公开时间: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绰号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2019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绰号吴某某、桂,男,19**年*月*日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4年7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8年11月,因参与网络赌博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2015年6月12日,因吸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日,因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7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71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同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号。2015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1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山东省**县,户籍地:山东省**县**街道办事**村*号,现住址: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1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隋元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在海阳市喜客来酒店四楼参加朋友的开业典礼宴席过程中,隋某某因敬酒一事与同桌人员发生言语争执,后在该酒店四楼走廊内,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柏某某等人用拳打、脚踢、踹、跺等方式对隋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隋元彬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吴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崔某某于2021年8月17日、姜某某于2021年8月19日、柏某某于2021年8月31日先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 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3. 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崔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人体伤情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波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均被监视居住于现住所,被告人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