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7日7时28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鲁**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海核一路中心黄线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海核一路、2KM+50M海阳市留格庄镇董家庄村路口北处,与由南北行后向西左转弯的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致树木及公路设施损坏,辛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辛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
2021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附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