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刑诉〔2024〕62号
被告人王猛,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1209****,*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住**村。2023年4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4年2月19日以被告人王猛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猛的朋友叶某某(湖北省蕲春县公安机关另案侦办)联系王猛,称可以通过“出售”银行卡的方式赚钱,问其是否愿意,王猛听后表示同意。当月28日,叶某某与一名叫何某某的男子开车来到武汉市将王猛接上,上车后王猛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手机交给何某某操作,在收到20万元转账资金后,何某某持卡在一家苹果手机店以购买手机的方式将资金变现。事后何某某付给王猛10000元好处费,二人同时添加了微信好友。
2023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猛直接与何某某联系,先后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浦东发展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何某某转账,累计获利22000元。
案发后经查证,上述四个银行账户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全国各地被害人的被骗资金通过该账户转入转出。经统计,四个账户的单向流水(转入)共计49万余元。
2023年3月17日,何某某等人来到湖北省蕲春县找到王猛,让王猛继续供卡,王猛便提供了自己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当天该卡陆续收到杜某某、方某某、贾某某的被骗资金150688元。之后王猛按照何某某的指示,先在一家金店内刷卡购买了30000元的黄金首饰,之后又来到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在柜台上取现50000元,将上述财物全部交给了何某某,在准备继续取出剩余款项时,王猛感觉自己的行为引起了银行工作人员的警觉,遂将该情况告诉何某某后,没有取回银行卡和身份证便逃离了现场。
2023年4月6日,被告人王猛(已被上网追逃)来到蕲春县便民服务中心补办身份证时,被蕲春县公安局彭思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2023年4月11日被柳林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后带回。
202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猛家属代其向柳林籍被害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78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退赔申请、退赔凭证、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贾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猛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猛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渊
检察官助理:庞焱珍
2024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